刑事訴訟法62條民事訴訟法138條、刑事訴訟法138條、法院訴訟 文書是什麼在PTT/mobile01評價與討論,在ptt社群跟網路上大家這樣說
刑事訴訟法62條民事訴訟法138條在Re: [考題] 101四等書刑訴- 看板Examination
: 101四等書刑訴考題及擬答分享
: 【題目】
: 住所在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之某甲於民國(下同)101年2月5日具狀,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
: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,主張某乙於100年5月間以投資生意為由向某甲借款新臺幣200萬元,
: 嗣屆清償期並未返還,因認某乙涉有詐欺罪嫌。檢察官某丙偵查後,以某乙並未對某甲實施
: 詐術,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,而於101年3月15日對某乙為不起訴處分。書記官某丁於101
: 年3月18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正本,並於同月19日以掛號郵件送達不起訴處分書給某甲,惟
: 郵差某戊於同月20至22日六度前往某甲之住所按捺門鈴多時均無人回應,某甲居住之公寓復
: 無設置管理員,郵差某戊乃於同月22日(星期四)將該不起訴處分書寄存某甲住所地之派出
: 所,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,一份黏貼於某甲住所之門首,另一份投入某甲住所之信箱內,以
: 為送達。試問:
: 1.某甲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,惟據告訴代理人即律師某己告知本件檢察官已為
: 不起訴處分,乃於101年4月9日(星期一)親自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再議,
: 試問其再議有無逾期?
: 2.如某甲已於3月23日親赴派出所領取不起訴處分書,嗣於4月9日始遞狀聲請再議,試問其
: 再議有無逾期?
: 【解題要點】
: (一)寄存送達
: 1.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,不能依本人送達、補充送達之
: 規定(同法§136、§137)為送達者,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
: 知書兩份,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,另一份置於
: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,此即寄存送達,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,
: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。(94.07.05第1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)。
: 2.本件郵差戊將不起訴處分書送至告訴人甲之住處,因多次未獲會晤本人,亦無可受領文書
: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故以寄存送達方式,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甲住所地之派出所,並作送達
: 通知書兩份,一份黏貼於甲住所之門首,另一置於信箱,以為送達。戊寄存之日為3月22日
: (星期四),自3月23日起算,4月1日為第十日,惟適逢星期例假日,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
: ,應以其次日即4月2日星期一代之,故於4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。
: (二)再議之期間
: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,再議之不變期間為七日,其計算方式,依民法規定,有同法
: 第65條可佐;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,以日定其間者,其始日不算入。本件寄存送達
: 於4月2日生效,故應自同月3日起算七日之再議期間,又甲之住所,位於台北市中正區之故
: ,故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。綜上,再議期間於4月9日屆滿。
: 1.本件告訴人甲於4月9日親赴地檢署遞狀聲請再議,依上開說明,仍於再議不變期間內,故
: 再議並未逾期。
: 2.寄存送達,自寄存之日起,經十日即發生效力,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,於
: 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(99台抗884、99台抗878等裁定;100台上3275判決)。本件告訴人雖
: 早在3月23日即領得不起訴處分書,仍無礙前述寄存送達之生效日與再議期間之屆滿日,縱
: 其晚至4月9日方遞狀再議,仍未逾期。
: 3.民訴第138條立法理由謂「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,應以實
: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」,惟刑事實務並不採此觀點,此由上述諸裁判可之,請務必注意此差
: 別。
此處似乎理解起來不一樣
首先先看99台抗884、99台抗878等裁定;100台上3275判決這3個裁判
100台上3275判決
又寄存送達,自
寄存之日起,經十日即發生效力,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
條第二項所明定。故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,或並未
前往領取,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。於此情形,能否以游火旺
未提起第三審上訴,即推認其已將賄款交付予上訴人?非無研求
之餘地。原判決逕以游火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,認游火旺「絕無
自願入監服刑而不再上訴之理,其竟折服而不上訴。」(見原判
決第一六頁第三、四行),並因此推論游火旺確已將賄款交付上
訴人,所為論斷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。(
99台抗878裁定
寄
存送達,自寄存之日起,經十日發生效力,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
百三十七條前段、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所明定。上述
寄存送達規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,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
達文書準用之。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,於送達之
效力不生影響。本件抗告人甲○○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第二審判
決後,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其住所地即台北市北投區○
○○路○段五十三號送達判決正本,因未獲會晤其本人,亦無受
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因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其住所地之警
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,以為送達,並
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,分別黏貼在其住所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信箱
或其他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。此項送達,
自寄存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三日起算,經十日於七月二十二日發生
送達之效力(原裁定誤載為七月二十一日,應予更正);則抗告
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七月二十三日起算,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
所在地,無在途期間,計至八月一日原已屆滿,但因期間之末日
係星期日,應延至星期一即八月二日始行屆滿。惟抗告人之第三
審上訴狀遲至九月八日始送達原審法院,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
收狀章戳可憑,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,且無從補正,原審乃依刑
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,裁定駁回其上訴。經核於法
並無不合。
99台抗884
寄
存送達,自寄存之日起,經十日發生效力,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
百三十七條前段、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所明定。上述
寄存送達規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,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
達文書準用之。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,於送達之
效力不生影響。...
此項送達,自寄存翌日即二月十二日起算,經十日於二
月二十一日發生送達之效力;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二月二
十二日起算,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加計在
途期間二日,計至三月五日(星期五)已屆滿。惟再抗告人之第
二審上訴狀遲至四月二十日始送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,有其聲明
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,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,且無從
補正,該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,裁定駁回
其上訴。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,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,經核於
法並無不合。
從第一個判決還看不太出來
但從後兩個裁定
可以看出此2裁定中所謂「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,於送達之
效力不生影響。」
其實指得是「縱使當事人於10日期間經過後才領取文書,送達時間也不因此變更」
至於「當事人於10日期間內來領」的情形 這3個裁判似乎都沒有談到
就「當事人於10日期間內來領」的情形
我搜尋最高法院似乎沒有找到相關刑事裁判
但有以下高院刑事裁判可參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
按上訴期間為1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又第二審法院認為
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
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、第384條前
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、事務所
或營業所,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,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
受僱人時,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
達通知書2份,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
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,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
當位置,以為送達;寄存送達,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
效力,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、第2項所明定。惟辦
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:寄存送達自寄
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效力,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
達文書者,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。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
之規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,於刑事訴訟準用之。再
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:「當事人因外出
工作、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,時有
所見,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,不及知悉寄存文
書之內容,致影響其權益,爰增訂第2項,明定寄存送達自
寄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效力。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
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,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
時,乃屬當然』。」等語,足見:民、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
送達方式為送達者,因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
書內容,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,
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,因受送達人自
領取之日起,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,則於受送達人
實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,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
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。
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
一、按上訴期間為1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;第二審法院認為上
訴有第362前段情形,應以判決駁回,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
段、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
住居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,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,亦無受領
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,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
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,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
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,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
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;寄存送達,自寄存之日
起,經10日發生效力,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、第2
項所明定。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
,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效力。但受送達人於
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,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。而上
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,於刑事
訴訟準用之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,以
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,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
悉文書內容,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,
惟若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文書,因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
起,即得知悉文書內容,是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
發生送達效力,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。
以上不同理解 酌參~~~
: 【考古題/97法警】
: 何謂「寄存送達」?若某甲戶籍地在高雄,長年在外縣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,於是在其
: 戶籍地的門上掛著「有關甲的文件請送達於某地址」的牌子註記。司法警察向甲送達訴訟文
: 件,送達於高雄時無人收受,亦無法在高雄戶籍地會晤甲本人與任何其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
: 人或受雇人,試問該如何送達此訴訟文件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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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 NBAdog (海虎) 站內 HwangYih
標題 [閒聊] 浪翻雲一開始外掛就開很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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◆ From: 123.110.24.96
推 god2:當時手套在,曾尻藏獒歸06/15 13:09
推 god2:獒軀劇震06/16 09:58
→ lsc929:100台抗990說【而寄存送達於黏貼通知書後,應受送達人究於 12/22 03:14
→ lsc929: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,抑或未前往領取,於送達之效力 12/22 03:14
→ lsc929:並無影響。】 12/22 03:15
→ Jackoneone:因情形與內文2裁定相同 故我意見與內文相同 不復贅述 12/22 06:59
→ Jackoneone:酌參 12/22 06:59
→ lsc929:可是判決裁定內都沒提到哪天去領?怎麼判斷這些裁判是指10天 12/22 07:47
→ lsc929:後去領的情形(我指的是最高裁判)? 12/22 07:48
→ lsc929:我試覺得100台抗990的那段話其實說的很清楚,<黏貼後><何時 12/22 07:52
→ lsc929:前往>其實已經說明10日內或後去領都不影響 12/22 07:54
→ Jackoneone:建議你可以去看看那些裁判二審駁回上訴的理由。 12/22 10:29
→ Jackoneone:容我直言:這在實務並無爭議 12/22 10:29
→ Jackoneone:而且民、刑並無不同 12/22 10:3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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